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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因政府機關等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 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三、船舶噸位證書。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五、船員名冊。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 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 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 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十一、航海、輪機日誌。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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