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617075人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應開具之事項)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二、船籍港。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四、登記之目的。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六、登記費之數額。七、登記之機關。八、申請之年、月、日。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 及事務所。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