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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
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
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
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
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
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
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
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
    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
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
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
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
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
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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