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
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
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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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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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
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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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
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
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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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
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
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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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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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
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
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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