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 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 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