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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 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 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 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 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 比例分配之。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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