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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59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第 60 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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