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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3 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第 73 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 76 條
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繳之關稅,該貨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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