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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
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次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
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是否在前述期間內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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