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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 之罰鍰。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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