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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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