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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負責人)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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