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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信託基金)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銀行之定義)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業務項目之核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一、資本適足。二、資本不足。三、資本顯著不足。四、資本嚴重不足。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票存款)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活期存款)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定期存款)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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