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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二、資本總額。三、營業計畫。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證件。二、驗資證明書。三、銀行章程。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開始營業之公告事項)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撤銷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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