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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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