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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被追索人之權利)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一部承兌時之追索)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追索權之喪失)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拒絕證書作成機關)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應載事項)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付款拒絕證書之制作)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其他拒絕證書之制作)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拒絕交還原本時證書之記載處所)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記載地位)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作成份數)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抄本)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變則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背書之處所與種類)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一))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二))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回頭背書)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預備付款人)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故意塗銷背書)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背書人責任)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期後背書)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付款日期)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付款人之審查責任)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期前付款)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一部付款)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匯票之繳回性(一))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支付之貨幣)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匯票金額之提存)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拒絕證書之作成)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已作成拒絕承兌證書效果)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拒絕事由之通知)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通知義務之免除)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通知方法)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因不可抗力違誤通知之補救)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怠於通知之效果)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提示義務)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債務人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得追索之金額)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再追索之金額)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一、所支付之總金額。二、前款金額之利息。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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