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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51 條
(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效力)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60 條
(危險增加之效果)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81 條
(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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