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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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