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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 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 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 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 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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