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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4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 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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