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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播送廣告之許可)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電臺設備交由他人直接使用之禁止)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臺設備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警告之處分)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 條之二規定者。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 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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