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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56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 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7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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