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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三、頻道異動之通知。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 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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