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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6 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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