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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27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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