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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26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第 29 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 30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 會議。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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