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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30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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