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566493人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
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
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
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
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
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
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
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
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
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
制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
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
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
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
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