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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
    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
    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
    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
    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
    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
    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
    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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