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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353 條
(檢查人之報告)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 與否之事實。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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