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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重整監督人之裁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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