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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二、生產流程。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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