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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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