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0250415人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