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873733人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
    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
    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
    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
    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