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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
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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