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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所有權之權能)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有益費用之求償權)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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