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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20 條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計徵)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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