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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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