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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55 條
(核准徵收公告應載事項)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 56 條
(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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