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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3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23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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