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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9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七、使用獸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21-1 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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