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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51-1 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禁止之方式,或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一條規定。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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