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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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