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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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
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
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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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
,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
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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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
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
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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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
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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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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