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 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 、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 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 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 ,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