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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
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
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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