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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 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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