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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3 條
(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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