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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
    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
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
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
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
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
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
    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
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
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
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
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
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前二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
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
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後,應
即通知該管檢察官:
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
三、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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